习惯法在德国的某些案件中还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
习惯法是指未经国家制定, 仅由国家认可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习惯规范。习惯法是最古老的法律形式, 但是, 在现代各国法律体系中, 习惯法的作用已经大大衰微了, 已不是主要的法律形式。在我国, 早在春秋战国时期编纂的成文法- - - " 铸刑鼎" 之前, 习惯法就以" 礼" 的形式存在。在英国, 公元1 0 世纪形成全国统一的判例法之前, 在英格兰各地流行的不同的习惯曾经是最早的法律形式。而在宗教法系国家里, 无论是伊斯兰法系、还是印度法系、犹太法系, 在形成统一的宗教法之前, 其法的形式主要表现为宗教习惯法, 并且在宗教法发展的过程中, 也一直伴随习惯法的发展。
在普通法系国家, 习惯法在普通法的形成过程中曾经起过十分重要的作用。即使在普通法形成初期, 在刑事和婚姻家庭方面, 习惯法也是重要的法的形式。在当代, 这类习惯法的作用却大大降低了。然而在普通法系国家, 特别是在英国, 另一类习惯法即惯例却起着重要的作用, 特别表现在宪法惯例和司法惯例。
在大陆法系国家, 习惯法则不具有在普通法系国家那样的地位。虽然同制定法及法的一般原则一起被视为法的主要形式, 但实际上习惯法比制定法的重要性要小得多。一般来说, 习惯法在法国比在德国的作用更小, 因为习惯法在法国大革命以后被看作是陈旧的法律形式, 而德国则由于历史法学派的影响一直比较重视习惯法。直至今天, 习惯法在德国的某些案件中还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, 有时甚至大于制定法, 特别是在商法、劳动法方面。
此外, 习惯法在西班牙及西班牙语国家的作用也较为突出。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, 习惯法所起的作用很小, 其表现形式主要是国际民商事惯例及有关少数民族的婚姻、继承等方面的惯例。
对政治权力具有一定的制衡作用
社会学上认为, 宗教与国家的分离, 是社会从" 前现代" 进入到" 现代" 的最重要步骤之一。宗教涉及的是人们的精神领域, 是指向彼岸的, 是反功利的; 而政治涉及的是世俗事务, 是指向现世的, 是协调利益纠纷的。只有两种取向相反的权威截然分开, 各行其是, " 现代化" 才是有可能生长的。如果一个国家的政权是政教合一的, 那显然, 这个政府的力量相对于社会就过于庞大了, 除了政府的力量恶性膨胀之外, 其他任何民间的力量都难以生长。" 现代化" 的种子无法在这样的条件下自发地萌芽。如果一个政教合一的国家是受到了外来力量冲击, 被迫地现代化, 那么, 政教合一的体制一定会使这个" 现代化" 了的社会变成一个怪胎。
一般来说, 即使在前现代社会, 宗教也会因其对彼岸的追求精神, 成为一种不同于世俗政权的力量, 可以对政治权力具有一定的制衡作用。而参与到政治中的宗教, 则会由于对世俗利益的介入, 使宗教组织变得世俗化, 使宗教精神本身受到玷污。所以, 对世俗事务的介入, 一贯都是佛教、基督教、伊斯兰教这样成熟宗教的主流派别一致摒弃的倾向。这也是何以三大宗教的魅力经久不衰的原因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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